車禍自行蒐集資料不全 傷者告ICBC敗訴 |
2011-01-31 (05:20) |
(溫哥華 )(本報記者報道)據卑詩最高法院最近一項裁定顯示,車禍後索討傷害賠償的事主有責任提出證據,以證明對方或者第三方疏失引致車禍,包括把目擊者名字及電話等資料記錄下來,以及採取合理行動尋找肇事司機。 上述案件發生於2008年7月2日上午7時許,地點在溫哥華市西百老匯街(W. Broadway)近阿什街(Ash St.)交界處。一輛由57歲任職會計師的男子羅特(Charles Anthony Lort)所駕電單車,與47歲辦公室女經理關岳玲(Elaine Ngnook Ling Kwan,譯音)駕駛的私家車相撞,羅特的電單車翻側,並且左腳遭壓傷,要送院治理。 兩途人協助受傷者報警 案情顯示,意外發生之前一刻,關岳玲的汽車和羅特的電單車,都在三條東行線的西百老匯街上的中間一條線行駛,而當時左線在下個街口,即在甘比街(Cambie St.)之前須匯入中線。這時一輛由另一男子駕駛的藍色汽車突從左線切入中線,導致關岳玲緊急剎車,繼而轉入右線,跟同時轉入右線的羅特所駕電單車前輪碰撞。 該輛藍色汽車司機及關岳玲,事後都把汽車停在路邊,但藍色汽車司機在關岳玲與羅特交談期間先行離去,至今身分不明。另外,兩個途人就協助受傷的羅特報警。 指現場設有足夠路牌雪糕筒 羅特入稟法院,分別向關岳玲和代表藍色汽車司機的卑詩保險公司(ICBC)索償。 高院法官阿姆斯特朗(J. Armstrong)指涉及這宗車禍的三個事主,都須要承擔部分責任,因事發現場街道設置有足夠路牌和膠雪糕筒,讓司機清楚知道左線要匯入中線,假如涉事三方都減速,意外應可避免。 他又裁定,羅特可從關岳玲獲得先前已釐定的賠償金額40%;但判羅特控告ICBC的環節敗訴。 阿姆斯特朗說,據《車輛保險法》(Insurance Vehicle Act)第24節第5條規定,羅特車禍後應採取「一切合理行動」追尋該藍色車司機或車牌號碼,例如刊登廣告尋找目擊證人,以及向現場附近商戶查詢是否有人目睹車禍經過,但羅特甚至連在場幫助他的兩個市民姓名都不清楚,因此ICBC毋須負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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